苕溪论文| 从“拟制血亲”到关系解除: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
发布时间: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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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拟制血亲”到关系解除: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
摘要
本文深入剖析《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探讨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首先,梳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与沿革,明确其基于姻亲、拟制血亲或收养关系的复杂性,并回顾我国相关立法变迁。其次,对比域外立法,指出国外注重事实抚养或收养关系来确定权利义务,且权利义务相对较弱。再次,剖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特征,强调其弹性需求。最后,针对继亲纽带解除后的调适,提出需明确共同生活认定标准、抚养教育费用认定标准以及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权责边界,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建议司法实践中采取多元化认定标准,综合考量具体案情,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文研究为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争议提供理论支持,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权利义务 抚养教育 法律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婚姻关系变动后双方合法权益,彰显公序良俗原则,体现对家庭责任的关怀,引导正确价值观和伦理观,预防成年继子女遗弃继父母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相比,后者第二款无法直接推导出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解释应限于日常生活和教育方面,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是对民法典1072条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为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提供法律指导,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但该条款引发争议,原因是抚养教育界定在实践中不明确,如是否仅限于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或仅生活照顾即可;共同生活时间界限不明确,生父母与继父母赡养责任也需厘清。尽管该条款已精确处理问题并提供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可能出现特殊情况致权利义务失衡,需进一步调整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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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沿革过程
在探讨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其历史演变时,首先需明确其法律属性,并追溯其发展脉络,从而深入理解该关系的形态。通过法律手段协调伦理、情感与利益的冲突,旨在保障个体权益的同时,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鉴于家庭结构的多元化,有必要促进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精细化发展。
(一)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法律性质复杂,体现在姻亲、拟制血亲、收养关系的多样性上。姻亲关系指父母离婚一方再婚,原子女与新配偶形成的家庭关系;拟制血亲关系是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一定时间后形成的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是生父母同意,继父或继母通过法定程序正式收养继子女确立的亲子关系。这些关系通常在一方生父母去世另一方再婚、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未婚生父或生母结婚、法定程序收养等情况下确立名义、抚养或收养关系。所以,继父母与子女法律性质复杂,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要结合具体事实和法律条文综合分析,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和家庭成员权益合理保护。
(二)我国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历史演变
从立法角度分析,我国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经历了复杂演变。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1950年和1980年两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四项原则,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影响并规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该法第十三条明确父母与子女权利义务,第十六条规定继父母不得虐待或歧视继子女,确立了继子女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在婚姻家庭法治建设恢复和发展时期修订,开始使用继父母、继子女概念,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权利义务,使继父母与子女间可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这一规定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延续,与多数国家仅视继父母子女为姻亲关系不同,我国此规定既加强对继子女保护,也重视继父母权利保护。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因该规定未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及抚养教育关系结束时间,2025年《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二》第19条规定明确了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对有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的影响。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流变属性需求
法律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初衷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然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导致其需求形态各异,无法仅通过寻求权利义务的平衡来单一解决。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
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求调适,取决于对其家庭复杂本质的深层回应,而这建立在对其生活复杂性的理解。与传统血缘家庭的内在稳定性相比,继父母子女家庭关系更具异性特征,形成于家庭成员及家庭外部之间,这深刻揭示了调适的底层需求。当家庭从血缘共同体变为社会拼合体,法律需超越简单身份确权逻辑,构建时间维度校准、外部风险隔离、权利义务平衡的治理框架。
从成年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看:子女成年时生父或生母再婚,双方虽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情感和交往薄弱,关系基于婚姻纽带,权利义务内容与传统血缘关系显著不同,法律无需调适,遵从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不主动干预权利义务,仅涉及重大利益时才予以调适。当然,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如作为补充性抚养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或法定继承等。成年子女与继父母的法律关系是家庭法与社会法的交叉领域,法律调适应尊重意思自治与弱者保护,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基础上对特殊情形作特殊规定。
探讨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时,需区分共同生活与分开生活的情况。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情况复杂,未成年子女可能面临挑战,生活状况不理想,易与继父母产生紧张情绪,影响身心健康。共同生活起始年龄对继父母关系再社会化有影响,5岁前开始共同生活,再社会化更顺利;13 - 18岁开始,效果随年龄增加变差。分开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影响较小,互动关系弱化,占重组家庭的23.7%,情感亲密度显著低于共同生活组。非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施加的忠诚压力会负面影响继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死亡或不再联系时,关系更融洽。继父母也可能感觉被夹在中间,不同类型继亲家庭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困境与利益冲突不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考量抚养教育程度、是否虐待遗弃及关系亲疏对赡养义务的影响。
从代孕所生子女与继父母关系看,生殖技术发展使代孕普遍,代孕所生子女与父母血缘关系复杂,社会性父母、亲生父母和代孕母角色界定模糊,涉及法律、伦理等多方面问题。
非婚生或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也增加了继父母关系复杂性。继父母关系多样且动态变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或一方去世时,继子女生活安排和赡养问题复杂。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联系和赡养承诺可能减少;丧偶时,联系也可能减少,赡养程度通常低于生父母。婚姻破裂时,抚养或赡养合意陷入困境。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弹性需求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弹性变化特性,使得传统亲属法规则在调整此类关系时面临适用困境。我国现行法律对母亲身份的认定采取生育主义标准,即基于分娩事实自动确立母子关系。这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认知偏差:社会公众往往将生育行为本身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母子关系确立,而忽视了婚生推定制度、代孕协议或非婚同居等特殊情形可能产生的复杂法律效果。相较而言,父亲身份的推定机制呈现出更为多元的特征。当无法适用婚生推定等既定规则时,基因鉴定往往成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关键证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法律对父母身份的认定采取全有或全无的二元模式,一旦通过法定程序被确认为父母,即完整取得法律上的父母身份并承担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部分认定或分级认定的制度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实质上是通过立法技术的精细化,进一步厘清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及其产生的完整法律效果。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传统家庭伦理的尊重,也为新型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规范基础。
在新组建的家庭中,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会表现出一种弹性的需求特性,这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根据家庭所处的发展阶段、彼此之间的情感亲密度以及实际的生活情境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适应。为了准确判断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他们共同生活的时长、情感纽带的强度、以及经济支持的提供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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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 |
评估要素 |
证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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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维度 |
学费、医疗费直接支付记录 |
银行流水+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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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维度 |
日常照料时长(日均≥2小时 |
领里证言+电子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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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维度 |
心理咨询报告的情感依附程度 |
专业机构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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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维度 |
学业规划参与度 |
学校记录+家长会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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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继亲纽带解除后的调适
对于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共同生活认定标准及抚养教育费用承担等,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适:
(一)明确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从共同生活年限角度,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继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是长期、稳定的,然而国内实践中缺乏共同生活的最低年限标准,导致判例标准不一。但国外有专门对此时间用立法进行了明确规定,继父母要求继子女赡养的前提是继父母曾经抚养继子女5年以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最低应达到2年,也有法院认为应达到3年,还有法院认为应达到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从判例来看,按照提供生活费用、照顾生活日常,结合情感的接纳程度,通常情况下,需要三年左右,才能比较容易形成稳定的继亲关系。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总结,笔者也认为三年为共同生活的年限具有一定合理性,既符合社会一般认知,也有利于将来权利义务的平衡。当然,家庭情况千差万别,有些家庭情况特殊,最低共同生活年限不是绝对标准,只是作为一个参考标准,如果继父母子女并未一起生活,但是继父母长期给予教育或医疗支持,也应当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确认抚养关系的是否成立。
(二)明确抚养教育费用的认定标准
抚养教育费用本身存在很大争议,各学界观点都不一,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夏江皓老师认为,起到监护作用的继父母子女的抚养教育表现为继父母在共同生活中对继子女进行身心照料和(或)教育和经济供养(支付抚养费);继父母在共同生活中管理和保护继子女的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于蒙法官认为认定抚养教育的事实时,不仅应进行经济上的供养,还需要共同生活,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生父母再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继父母仅以此主张自己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家庭财产的使用、对待继子女生活方面的贡献等方面进行判断,不能单纯以经济论来一刀切。常见三种典型情形:(1)经济能力有限但对继子女生活照料无微不至;(2)经济条件优越却对继子女生活不闻不问;(3)虽未共同生活但照顾日常起居饮食。若仅以单一的经济标准进行判断,不仅难以反映抚养关系的实质,更可能导致个案裁判失当。因此,建议采取多元化的认定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此方能真正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再者,有些继父母子女家庭,实行财产AA制,这时候还需明确继父母是否通过个人财产直接承担抚养费用,若日常抚养的费用从自己账户中支出,则构成经济上的抚养,若未使用自己独立财产,就不能认定为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三)明确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权责边界
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往往面临重新界定,此时,需要明确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以避免纠纷保障各方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若继父母曾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这时生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继父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后探视权的规定,赋予继父母相应的探视权。正如离婚纠纷中,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取得探视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既体现了对既成抚养事实的尊重,又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其次,关于亲属身份的认定,需注意以下两个层面:日常称谓层面:既已形成的亲属称谓作为既成事实,可予以保留。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社会常情,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法律权利义务层面:特别是涉及继承问题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而言:有遗嘱的依遗嘱执行,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
五、结语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制定在尊重婚姻关系的基础上,从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兼顾了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利益。明确了关系解读规则,为我们在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时,提供了明确的衡量标准,体现公平与道义,但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继而影响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待进行弹性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