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享|债务人的遗产被继承,债权人却“空忙”一场!
发布时间:2025-09-08
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若叠加借款人死亡、遗产继承等情形,往往因涉及遗产范围界定、继承人责任划分、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多重法律问题,成为实务处理的难点。笔者团队近日办理了这么一起案件,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但是债权人却拿不到钱,那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一、案例简介:
倪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的同时杨某(倪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次日某银行将借款转至倪某银行账户。在借期内倪某意外去世,共同还款人杨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杨某还款。另,还要求死者倪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倪某二(倪某的父亲)、朱某(倪某的母亲)、倪某三(倪某儿子,12周岁)、杨某二(倪某女儿,5周岁)及杨某五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倪某死亡时公积金账户有5万余元,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有4万余元,同时有丧葬补助金1万多元和抚恤金5万多元,共计15万余元。后继承人做了相应的继承公证,继承人杨某和朱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上述15万余元转账至倪某二个人账户。
二、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朱某、杨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朱某、杨某无需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倪某二、倪某三、杨某二需要在继承倪某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因倪某三、杨某二是未成年,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按每月 550 元的标准,在倪某的遗产中优先为被告倪某三、杨某二留存,剩余遗产再行负担债务。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一:倪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哪些?
遗产的范围应当是被继承人倪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是在倪某死亡后产生,给付对象为倪某的近亲属,并非倪某生前财产,不故属于遗产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倪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和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余额,应当做相应区分,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合计金额减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的一半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倪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杨某作为继承人,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实务界对“法定义务”的认定有不同观点,肯定观点对法定义务的内涵做了扩张解释,认为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行为,系属本条中“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认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继承权人的法定义务。否定观点则认为,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此法定义务是否仅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不能贸然将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定义为本条中的“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笔者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故本案中杨某放弃继承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其履行法定的赡养、抚养义务,则该放弃继承声明应当认定有效。
(三)争议焦点三:是否需要为老年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保留必要的遗产的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以遗产清偿债务时,应为即没有生活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继承人倪某三、杨某二均是未成年人,倪某死亡时,倪某三才十二周岁,杨某二仅五周岁,两人均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且被告杨某作为倪某三、杨某二的法定监护人,其身心状况无法正常工作,需长期服药,故应当为倪某三、杨某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另外因为本案中倪某二和朱某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法院未支持被告主张的应当为倪某二和朱某保留遗产份额的抗辩。
保留必要的遗产的具体金额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并考虑监护人状况等情形综合认定。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检索了到了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为(2025)浙0727民初25号,并提交法院参考,法院最终酌情确定本案按每月550元的标准,在倪某的遗产中优先为被告倪某三、杨某二留存,剩余遗产再行负担债务。
四、案例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遗产继承纠纷交叉的案件,核心围绕“遗产范围认定”“放弃继承效力”“必要遗产保留”三大争议焦点展开。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强化了对弱势继承人的司法保护,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量化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