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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实缴股权,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24-07-15

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调整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限期五年缴纳,股份公司调整为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为2024年6月30日前成立的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即:

1.2024年6月30日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期限超过5年的,可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并修改章程,在之后5年内完成实缴,共8年时间。

2.2024年6月30日前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需在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认购股份的股款全额缴纳。

随着注册资金认缴制度的调整,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的大量未实缴股权,其受让人将面临着实缴期限大幅缩短,提前缴纳大量注册资金的压力;若注册资金实缴到期而未能实缴,也将面临因公司债务而被债权人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那么股权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受让人出资不能的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已转让的未实缴股权,原股东均需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了股权转让人将承担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

股东转让未实缴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不禁止转让未实缴、未届期股权,然而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往往涉及公司控制权调整、逃避出资责任等情况,亦存在受让人受欺诈或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未实缴股权的转让,一方面是股东权利的转让,另一方面实际也是债务(出资义务)的转移,但出资义务的转移又不同于寻常的债务转移,不存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置条件与情形。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受让人出资不能的补充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人需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除转让未实缴股权后的补充责任外,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人亦需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该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结语

新《公司法》加强了转让人对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股权转让不再是股东规避责任、逃避债务承担的“金蝉脱壳”之计,想通过股权转让“全身而退”已然成为黄粱美梦。而对于受让人而言,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应当就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降低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作者:俞聪律师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仅代表律师的学术性观点,供讨论学习,不视为苕溪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