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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务的百年勃兴 ——兼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发布时间:2023-03-21


内容提要自《民律第一次草案》规定赌债的效力以来,尽管对赌债是否属于自然债务尚存争议,但自然债务长期被立法与司法判例所忽视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自然债务的规定,大部分民法教科书也没有涉及自然债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新揭开了自然债务的神秘面纱,可谓是自然债务的百年勃兴。

关键词自然债务  完全债务  法定债务  无效债务  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91日施行,同日该院1991813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废止。《规定》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上述规定实际是债法上自然债务的典型效果。自民律第一次草案(清宣统三年修订法律馆稿)第855条规定赌债的效力以来,已历经百年。尽管对赌债是否属于自然债务尚存争议,但自然债务长期被立法与司法判例所忽视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大部分民法教科书也没有涉及自然债务,少部分论及的也很少对此做出全面的阐述,台湾地区的学者似乎对自然债务倾注了更大的兴趣。2015年司法解释重新揭开了自然债务的神秘面纱,可谓是自然债务的百年勃兴。因此,重新厘清自然债务的内涵与外延,准确界定自然债务的概念,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显得尤为必要。

一、自然债务的源流与要义

“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我国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且专指金钱债务,如借债、欠债、还债等。在我国固有法上,债的含义也很狭窄,指借贷等。自汉律以来,债的概念一直未见扩大,仍仅指欠人财物。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西方民法中债的概念才首次被引入我国”。近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称之为“法锁”(juris vinculum)。在我国现行法上,自然之债在包含自然债权的同时又含有自然债务之义,但学者通常是从债务的角度来考察自然之债的,故自然之债(或称“自然债”)又被称之为“自然债务”。

“自然之债”这一概念肇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与具有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法定债务;对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亦称为不完全债务。这种性质的债务,英美法上称为不能强制执行的债务。罗马法古时仅有法定债而无自然债,帝政以后,法学家受自然法的影响,始承认自然债的存在,但自然债不同于道德上的义务。道德义务并无法律上的效力,自然债则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无诉权而已。由于社会的变迁和法律文明的进步,尤其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变化,“自然之债”的外延发生了急剧缩小,后世各国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形,由此引起了“自然之债”的内涵与外延的分歧,它也就成为了民法体系中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自然债务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的给付义务(如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而发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发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情形而言。根据王伯琦先生的定义,“自然债务,为无可强制履行之债务。债务人虽不履行,法律不加制裁。但如其自愿履行时,债权人得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西洋法上自然(Natural)一字的含义与道德相通,故自然法者,人性自然之行为法则也。所谓自然债务,无妨称之为道德上之债务。

“自然债务在罗马法上的出现,与罗马法区分市民法和万民法或者自然法直接相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的开头写道: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自己的法,称为市民法;根据自然原理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共同体共同遵守,称为万民法。因而,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的法。”“西塞罗把万民法当作自然法的同义语”。“万民法(Jus gentium)是较古老的法,它如同人类本身一样古老。万民法根据内在于所有人类之中的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而产生。因此,Gajus在其他地方也将万民法称为自然法(jus naturale)。”

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分为“纯自然债”和“非纯正的自然债”。“凡当自然债同纯市民法债的原则发生矛盾并且由于该原则而使自然债不产生或归于消灭时,债务和债权毫无疑义地丧失民法效力,因而债权人不再享有要求清偿的诉权,但是,对于其他一些不同纯市民法规则完全相抵触的效力,人们可以采用稍自由些的逻辑确定债关系,比如关于不得索还已清偿之物的效力。这种自然法债,在其基本效力(即产生债权和相应诉权的效力)被废除后,在优士丁尼法文献中被称为纯自然债(obligationes naturalesnaturales tantum)’”。除了纯自然债之外,罗马法上还有一种“非纯正的自然之债”。“优士丁尼法倾向于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其他社会渊源的、具有财产特性(即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都归入自然债之列,并赋予它们以这样的法律效力:不得索回已偿付的钱物,即便是因错误而偿付,也就是说即便偿付人错误地以为自己在法律上负债。这些债有时被(优士丁尼法的编者们)称为自然债务。‘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ius)’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pietas)’、‘道德义务(officium)’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在讨论自然之债的时候,我们不得不佩服罗马法学家的智慧,他们用“自然”一词区分了今天德国人用以描绘的“完全之债与不完全之债”,将债的一种亚类型精确地体现出来,就如他们在“契约”前加了一个“准”字,将契约与类似契约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别开一样。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用了一整编——第4编的篇幅对债进行了规范,但是,却未对债做出定义,也没有涉及自然之债概念的任何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仅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时提及了自然债务:“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该给付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第1235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7716日的裁判意见:“通常情况下,凡是一人对另一人承担义务或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并非出于赠与意图之冲动,而是为了完成某种良心上或荣誉上的义务,即属自然之债的范围,出于感激之情而履行某种义务,亦同。”从判例上的观点来看,法国民法中的自然债务类似于罗马法上的非纯正的自然债。

荷兰《民法》第六编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这一立法不是将自然债务局限于基于宗教、道德等自然原因而产生给付义务,而是把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却失去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亦包含在自然之债的概念之内。类似的立法,还有葡萄牙、智利和菲律宾民法。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之债”,但相当于自然之债的规则在关于债的效力及不当得利的有关部分进行了规定,德国学者多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它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履行性的债权。

日本现行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自然债务,但学说上肯定说为主流,判例对此也予以承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效仿了德国的模式,其第180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虽然无原因,但是给付后不必返还。在学说上,学者也多承认自然之债的存在,通说认为自然之债包括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的债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基于道德义务之债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之债务、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以及约定的自然债务。

我国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出现自然债务的概念,学理上是认可它的存在的,但针对自然债务的学术研究很少。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债务是普遍存在的。

二、自然债务的本质与效力

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自然债务后,再来分析其本质和效力。王伯琦先生认为自然债务制度的发展,即是“法律道德化”趋势的反映。有关自然债务的本质,向来有二种学说:一种认为是法律上义务的贬降,一种认为是道德上义务的升华。自然债务与道德上的义务,本质上原无不同。自然债务原为道德上的义务,为使正义可以得到较多的实现,法律于是予以某种效力。易言之,自然债务乃道德上义务的升华,而非法律上义务的贬降。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在法律上虽无任何义务可言,但在道德上或其自己的良心上,终有所缺憾,如其自愿履行或承认此种道德上的义务,法律就助成之。因此,道德义务升华说优于法律义务贬降说。依道德义务升华说,自然债务的适用,可以不受原有债的关系存在的限制,其范围亦随之扩充。故法国最近之学说,都认为自然债务与道德上义务,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称是为人类文化进步。

依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即债的支持力、保障力和约束力。债的完整效力类型是债处于正常和非正常态势下法律措施或效果的综合,一般可包括实行、保全、救济和处分四项。实行效力包括请求、受领与保有;保全效力包括撤销与代位;救济效力包括自力救助和以诉讼获得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和其他相应救济措施等;处分效力是债权人将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得以实施转让、质押、抛弃和抵消等。其中,实行效力是债的本旨效果,其他效力以其为基础或由其转化而来。在债的实行效力中,有学者认为受领保持力是债权最基本的效力。”自然债务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仍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比如债务人自动清偿后,债权人具有保有给付的权利,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自然债务可以转让;具有对自然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消;当事人可以把自然债务更改为法定债务。

“自然之债的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自动给付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取得给付的最终依据,这样,自然之债也就成为财产转移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不得以债务是非法定债务为由请求返还自动做出的给付。由此可见,“自然之债的确是国家法律规范通向非法律规范——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在自然之债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自动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法律约束力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意大利民法典》未对能够成为自然之债渊源的社会、道德义务做出界定,而将这一难题留给了法官。这就是为什么自然之债的界定总是根据社会的不同需求而变化,但是,无论怎样,它都应当是被社会公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自然之债总是与一定的社会背景相联系的。此外,不能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当事人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应当与社会对它的认知程度相符合。”

自然债是一个界于民事债(法定债)与纯粹的道德、良心义务之间的范畴,是一个存在于无效民事关系与被法律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之间的缓冲物和过渡物,可以说是处于有效白色地带与无效黑色地带之间的灰色地带之中,“展现微微光芒的自然债领域,悬浮于我们熟悉的实证法域与自然法的冥冥世界之间”,“自然债,就像随风摇曳的芦苇那样在有完全的杆和没有杆之间浮动”。自然债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是“直接立基于伦理义务和良心考量的,它把义务的判断和决定履行与否直接系诸于良心的作用,强调自我约束,而仅在义务履行后才施加法律作用因素。在一个给付关系中它实现了道德、个人自律与法律最良好的衔接。既充分照顾当事人的自我决断与处分自由,在履行问题上不施加强制,给良心强制及自我约束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时又在道德原则作用之后,随即发挥法律的保障功能,确定权利归属。通过这种道德积极控制履行动机和自愿履行行为,法律消极维护履行后的给付效果,各司其职,分工配合,法律和道德很好地融合起来。自然债是一个真正照顾了内在安宁和外在安宁的机制,是一个真正融合了人情与法意的独特制度。”“自然债说到底是一个主要任由当事人自处的法律关系,法律不过多地介入,仅仅是消极地守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其中得到极大体现。民法体现自治法的形式多种多样,而自然债的非强制性独具特色。”

三、司法实践中自然债务的类型

(一)不法原因给付与自然债务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德国《民法》第817条、日本《民法》第708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均系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规定。依据此类规定,因不法原因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此一后果与自然债务颇为相似,但自然债务之所以不发生不当得利,因为给付受领者具有保有给付的合法依据,即道义上的给付义务。而这些义务也应当属于被立法者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或符合公共利益的义务。如果把不法原因给付视为自然债务,就等于承认给付义务的存在,从而承认受领人具有保有给付的合法依据,这显然与行为不法的认定相冲突,从而引发法律价值的错乱。

1. 赌债

赌债在民间是广泛存在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遇到因赌债而诉诸法院的情形。如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纠纷,往往通过借款等变通形式出现在诉讼中。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赌债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赌债是否属于自然债务尚存争议。如前所述,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855条规定的赌债的法律后果与自然债务无异。梅仲协先生认为因赌博、投机交易等而生之债务均属自然债务。而王泽鉴先生认为赌债系违反公序良俗(学说)或法令禁止规定(判例)而无效,不生债之关系。“赌债非债”,赢家不享有债权,输家亦不负债务,非属所谓之自然债务。诚如郑玉波所云:“自然债务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系因有自然债务之存在,非属不当得利;而不法原因之给付则无债务之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所谓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之原则,遂不许其请求返还。”否则反而鼓励为不法行为。

从逻辑上说,王泽鉴先生的主张是正确的。目前,赌博尚无一个明确的定义,其非法性很模糊,而且群众基础广阔,民间麻将之风盛行即是例证。“小赌怡情,不仅无害,反而可以娱乐”可以说代表了大多数参与者的想法。如果赌债不论数额大小,一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或者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则已给付的赌债也应当返还,这似乎很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毕竟赌博也具有社会道德基础的支持。如果输者不履行给付义务,会被耻笑且丧失信誉,在良心上具有相当的压力,这就是德国学者所谓的“名誉债务”。对这种债务的履行,法律似无必要规定为无效。如果与社会道德相契合,就让它作为有效的给付。如果不给付,法律也不强制其履行;如给付,则不得请求返还。如此,法律不必将赌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让社会道德规范去调整足矣。

2. 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

台湾地区民法第573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修正前约定无效。”本条的立法原意,系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有害善良风俗,故不使其有效。依据该规定,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系不法原因给付,故不属于自然债务。但现代社会道德标准有所转变,民间有专门从事婚姻居间而收费的行业,该项服务渐受肯定,故该条已修正为非禁止性规定,仅居间人对报酬无请求权,如已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修正后的法律效果,即与自然债务无异。

(二)由曾经存在的民事债务转化而来的自然债务

此类债务,曾经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债务,在未受清偿前,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该债务的给付义务却被解除,成为自然债务。

3. 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同时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易言之,当事人在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完成为由要求返还。在此,债权人接受履行,因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故其与不当得利有别。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学理上通说认为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即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仍享有债权,债务人仍负有债务,只不过此种债权丧失实体法上的胜诉权,不受法院保护,成为自然债务。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否则不成其为“丧失胜诉权”。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我国法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断案。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采用了“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裁判。如此,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并不当然就是自然债务,只有债务人抗辩后,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才变成自然债务。同样适用的还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务。

4. 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务

破产程序一般都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开始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全部得到清偿。在自然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其未能在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此即破产法中的免责制度。但是法律层面上债务的豁免,并不意味着债务的彻底消灭。法律债务豁免的同时,自然债务随即发生。如果债务人基于良心发现而自愿履行给付义务,法律亦认可此类给付。如事后再反悔,亦不得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因我国尚无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故不存在因自然人破产而免除债务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自然人的自然债务问题。但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存在未获清偿的债务。如果此时公司股东愿意在投资限额以外清偿破产企业债务,显然合乎社会的善良风俗。故自然债务也存在于上述情形之中。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出现过股东偿还此类债务的案例。

5.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则债务原则上应归于消灭,成为自然债务。但继承人若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愿望的尊重或为保全被继承人的名誉而自愿偿还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自愿履行被继承人的债务,其给付效果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

(三)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成为民事债务的自然债务

此类债务的当事人意欲通过法律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欠缺生效要件,致使债务未产生法律效力,未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法定债务(民事债务、完全债务)。但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却合乎道德规范,因此产生自然债务。

6. 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债务也就无从谈起。但如果行为人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后,为履行其诺言,自愿承担债务,可以认为自然债务的存在。

7. 因形式欠缺而不能生效的情形

因形式上的欠缺导致民事行为不能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俯拾皆是。如债务人出于道义上的原因自愿履行债务,原则上均可能存在自然债务。如被继承人以口头遗嘱形式将财产遗赠他人,因欠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该口头遗嘱不能生效,第三人的受遗赠权无法实现。但此时如继承人自愿履行,则第三人的受遗赠权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8. 因无法认定为民事债务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证据不足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的客观事实。这类事实虽无法认定,但却是现实存在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因现行法律要求债权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欠缺其中一个要件,借款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请就会被法院驳回,该债务即成为自然债务。此后债务人如良心发现,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法律乐见此类债务的清偿,并赋予保有给付的权利。

(四)纯粹基于社会习俗或道德义务的自然债务

在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关系,但基于社会习俗或道德义务,而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自然债务。

9. 家庭关系、准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

在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抚养、赡养义务。生计困难的家庭成员,有权从另一具有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获得资助。但上述扶助义务法律仅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做出了规定。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义务的人,对家庭其他成员做出的给付,即是自然债务。比如兄弟姐妹之间、叔伯侄儿之间、儿媳公婆之间、女婿岳父母之间所为的给付,非婚同居者之间以及已离婚双方之间的扶助行为,也被视为自然债务的履行。同时抚养、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父母自愿为成年子女还债的行为,也被视为自然债务的履行,反之亦然。因婚姻而产生的彩礼给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属自然债务。

10. 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领域,也存在着自然债务。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所需的条件尚未全部满足时,受害人无法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有可能存在自然债务。如因姘夫的过错导致同居关系破裂,姘夫对姘妇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成为自然债务。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若是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但如果监护人自愿履行被减轻的赔偿责任,即可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同样适用的还有符合法定免责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

当然,从实证的角度看,自然债务是无法穷尽的,只能依据社会和观念的变化最终由法官确定。

四、超过利息限制的利息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规定》第2631条对利息作出了三种不同的规定: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该约定有效,24%利率以内的利息给付为可被法律保护的完全债;(2)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的利息给付为自然债务,不可被强制保护,但当事人自愿给付后不得作为无效债务或不当得利请求返还;(3)年利率在36%以上部分的利息给付为无效债务,不可被强制保护,且给付后也可依请求而被返还。

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放宽了对利率的限制,规制更具弹性,在原《意见》将年利率24%(相当于年利率6%的四倍)以上的利息全部认定为无效的基础上,再细分为两档,即自然债务和无效债务,而自然债务并不当然无效,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迎合了社会上有相当数量的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客观情形,回应了理论和实务上对民间借贷规制的司法关切。其次,《规定》将利率标准进一步细化,利率限制也更趋合理,从低到高依次确立了完全债务、自然债务、无效债务的进阶体系,其积极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其对于利息之债多元化的处理,无疑会使民法自然债这一独特范畴彰显其存在价值,发挥其特殊作用,可以说是自清末以降自然债务的百年勃兴。再次,统一采取固定的利率标准,避免了利息随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波动的不确定性,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根据上述自然债务的分类,超过利息限制的利息债务属第三类“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成为民事债务的自然债务”。由于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制较为复杂,现根据不同的借贷主体分别予以探讨。

(一)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却与此不同,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第25条采取了与《合同法》相同的处理。

关于利率的规制,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的利息应属于自然债务。《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四倍以上的利息债务当属无效债务。如前所述,《规定》做出了与上述规定不同的安排。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是约定利息的,只不过是口头约定而已,实际也是给付利息的,但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的考量,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却没有约定利息。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利息应为自然债务。当然,在年利率36%以外是非债清偿,属无效债务,可以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

(二)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利息给付

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根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约定利息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所不同。因此,在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利率36%以下的自愿利息给付均为自然债务;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利息给付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完全债,超出该限额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利息为自然债务,但必须控制在年利率36%以下。

(三)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利息给付

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而被视为无效,利息给付非但不能强制履行,而且还将被收缴。《意见》将此种借贷行为排除在该司法解释之外。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制度安排,如何直面企业间的直接融资,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逐步将其规范、调整、引导要比一味禁止更有效率。《规定》审时度势,及时做出了调整,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及本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借贷合同应有效。”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理,根据《规定》第25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与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利息给付相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给付不同。其自愿给付的利息,年利率36%以下部分为自然债务。

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此,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年利率24%36%部分的逾期利息给付,为自然债务。《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如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完全债务,6%36%部分利息为自然债务,36%以上利息为无效债务。第2项规定如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完全债务,上述利息以上年利率36%以下的利息,应被视为自然债务。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倪卫星

             201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