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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9-04-04

——A公司诉B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倪卫星


论文摘要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为本案C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A公司诉B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A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占有人身份提起合同之诉,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诠释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相辅相成、融会贯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0日原告甲市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甲市海事法院提请诉讼,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丙县C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期货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一批价值585640元的钢材给C公司,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提货地点为甲市宝钢仓库。后C公司联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D代办托运。D为此联系被告甲市B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调度人员手写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运涉案货物至乙省丙县,并交付给C公司,运费由C公司承担,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从宝钢仓库提出货物并联系船舶出运,但C公司一直未收到涉案货物。被告称货物丢失,并至甲市公安局丁分局水上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8564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日第三人C公司以其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加入本案诉讼。11月25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请,明确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 工矿产品期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是案外人D借用原告公司名义签订的;

2. 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形式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

3. 货物提货单、出库单、送货单和产品质量证书,用以证明甲市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涉案钢材;

4. 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告知第三人货物由被告进行运输,第三人对原告的代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知晓的;

5. 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货物系被告承运并在被告责任期间丢失;

6. 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货款。

被告辩称:(一)目前公安局对此案正在侦查中,被告报案不能成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二)贸易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行提货,货物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口头委托原告代办运输,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损失;(三)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四)第三人是货主,也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委托人,第三人和原告是委托关系,不是本案原告诉的对象,第三人不能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2009年3月9日,其与原告签订价值为585640元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后分二次支付了全额货款,同时口头委托原告将钢材运输至丙县第三人处,运费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接受委托后即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运送钢材至第三人处,运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自行安排汽车到宝钢仓库提货,并在甲市丁区蕴藻南路远炜码头将钢材装载上船,运往丙县。后运输船舶失踪,货物丢失。第三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货物损失58564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工矿产品期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方式为自提;

2. 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货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主体是D,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且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是被告起草的,但原告传真过来后被告并未同意。对于证据3,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出库单,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提货单和产品质量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货物由车队运至码头,再吊装上船。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证实的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未证明D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本案无关。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中是否包含运费。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D到庭陈述:D借用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涉案130吨钢材期货合同,与原告分享利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自行提货并承担运费。第三人又委托D代办运输。D联系被告业务经理E商定运价32元/吨,被告草拟了运输合同。D在填好送货地址后,将运输合同传真给被告确认,但被告无回复。D将宝钢的提货单交给了被告指派的业务员F提取了190吨钢材。后E经理告知D只能先装130吨。承运船舶未出具水上货物运单。货物出运后,因一直未能送达,E经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D两次到庭作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和第三人未置异议。被告认为:对于D使用原告公章代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第三人是货物真正托运人这一细节,被告并不知情。法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方的证人G于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到庭陈述:其从事个体运输。2009年4月,其在外地接到电话去拿提货单,遂通知其车队驾驶员F去拿提货单到宝钢提取货物。该证人对庭审中当事人质询的诸多问题均回答不清楚。

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证人G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未表示异议。由于证人对有关重要事实问题的回答不合情理,法院对G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从甲市公安局丁分局水上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调度员H、第三人经理I、被告装卸员J等人的询问笔录,工矿产品期销合同、运输合同、出库单和送货单、第三人的证明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D和被告业务经理E就涉案货物运输商定运价、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以及E在货物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证人庭审陈述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销合同,约定销售130吨价值585640元钢材给第三人,交货方式为自提。后第三人联系D代办托运。D为此联系被告办理运输事宜,并与被告商定了运价。其后,被告业务经理E拟定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运涉案货物至乙省丙县,E在运输合同的署名处签上“甲方甲市B经贸有限公司”字样。D在运输合同中添加了“运费货款由丙县C纸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字样后,在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传真给被告,被告没有回复。2009年4月9日由于尚有其他合同项下的钢材60吨,超出“皖宿州货0852”号货船的载货能力,被告业务经理E遂与该货船船主谈妥先行出运130吨货物,并要求被告调度H发货。当天13时H派车到宝钢拉货,当晚19时30分货到码头装船,21时30分装货完毕,实际载货130.285吨。H要求船主K提供了身份证和航运簿,并让其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其后,第三人一直未能收到涉案货物。2009年4月19日被告业务经理E向甲市公安局丁分局水上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对涉案货物失踪事件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无调查结果。庭审中被告业务经理E陈述:涉案业务是其经办,涉案运输合同由其起草,但是合同条款没有最后确认。2009年3月13日和4月7日第三人分二次向原告付清了涉案货款。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对涉案货物的灭失具有诉权;(二)被告是否系本案

适格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涉诉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原告方的主要观点是:(一)原告方委托代理人D联系被告业务经理E洽谈运输事宜并

商定了运价32元/吨,E草拟了运输合同交予D,D在填写好送货地址后将运输合同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没有回复。但是被告已要求调度员H凭D交给的提货单派车到宝钢拉货,货到远炜码头后装船出运。故被告虽然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事后的履行行为已经证明被告确认了该合同,故运输合同已成立,被告当然是本案适格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当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灭失具有诉权。当然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本案的诉讼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应由第三人主张。(三)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期销合同,提货地点是上海宝钢仓库,交货方式是自提,而本案货物的灭失是在离开宝钢仓库到达远炜码头装船后的运输途中,故货物已交付,所有权已由原告转移至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是本案的货主,已付清了所有的货款,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涉诉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被告方的主要观点是:(一)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没有诉权。原告是受第三人之托代办运输,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运输合同,当然更没有合同成立之说:1. 运输合同的上方当事人栏,甲方只有“甲市B经贸”字样,合同主体的名称不全;2. 合同的下方当事人栏,甲方只有“甲市B经贸有限公司”字样,没有盖B公司公章;3. D在E起草的运输合同上添加了“运费货款由丙县C纸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结算条款系反要约,被告一直不认可;4. 被告没有与运输公司办理任何运输手续,仅仅是帮原告联系船舶,故双方尚未订立运输合同,被告不是承运人。(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请,实质上是撤销了原审法院对本案启动的审判程序,说明了原告客观上也承认了自己不具有诉权,故原告的本诉不成立,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三人当然也就不能加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的主要观点是:(一)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灭失具有诉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期销合同,双方本应在上海宝钢仓库交货,但由于第三人又口头委托原告代办托运,故双方实际并未现实交付,而是采用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即原告继续占有标的物,然后由其代办运输。原告虽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却是货物的占有人,《物权法》第245条也赋予了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当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当然要对货物的灭失向合同的另一方托运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这也说明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并行不悖的,其法理是相通的。(二)本案运输合同已成立,被告系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盖章,但是从被告接收了D交给的提货单派人到宝钢仓库提货、将货物车运至其所在的远炜码头、联系货船船主装船出运、货物灭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行为上看,已经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涉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受托人(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B公司)订立合同时,第三人(B公司)不知道受托人(A公司)与委托人(C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无论从物权法还是合同法的角度,第三人均可对被告提起独立的请求之诉,而且该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紧密的联系。

四、法院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涉案被告业务经理E手写并加盖原告公章的运输合同,被告

虽然没有回传确认,但根据合同已经载明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等合同基本要素,以及被告安排货物运输事宜,履行相关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涉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由于D仅以原告的名义与其洽谈运输事宜,运输合同由D以原告名义加盖原告公章确认,提货单亦由D交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订立运输合同之时已经知晓真正的委托人为第三人。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原告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第三人为收货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妥善运输、保管和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应当赔偿货款损失。

涉案工矿产品期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第三人作为买方亦已付清货款,原告也明确其系代第三人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争讼的货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第三人赔偿货物损失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585640元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赔偿货款损失58564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甲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审认定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并无不妥。B公司虽主张其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未能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或提供充足的反证。B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义务,并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交付给收货人。而本案中,因货物被盗致使B公司未能向C公司安全交付货物,作为承运人B公司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理应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公司虽主张A公司、C公司也存在过错,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C公司作为涉案工矿产品期销合同的买方已付清货款,A公司在原审中也明确其系代C公司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故C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作者述评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逻辑缜密严谨,说理充分到位,判决合

法合理。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典型性,涉及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交叉衔接,因此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法理上的探讨和论证。

(一)占有与合同之诉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独立的权利,

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确立了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无疑是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外,还包括基于承包经营、土地使用、质押等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亲权关系、监护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以及无因管理产生的占有等等。以上在法律上对物可以进行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排除妨害)、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前三种请求权总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属占有保护的物权保护方法,第四种则属于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

结合本案,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期销合同在上海宝钢仓库交货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是又基于第三人的委托而继续占有货物,此处原告对物占有的本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合同,然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予被告运输,被告却在运输途中将货物灭失,违反了《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当然需要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一方的托运人并不一定要求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物的有权占有人。易言之,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才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也赋予占有人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作为有权占有人的原告当然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还是合同而非侵权之诉。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架构和诉讼地位

现代民事诉讼法制度,除了“两造”之余还增设了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条之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一般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不论是原告抑或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他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诉讼请求是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事实与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而这二个诉为可分之诉,参加之诉既可以与本诉单独提起、合并审理,也可以在本诉审结后另行起诉。所以,参加之诉在诉讼中有很强的独立性。正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所以在诉讼中,如果原被告地位丧失,如撤诉,第三人则可以发生诉讼地位的转换,成为典型的原告。

结合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权,因基础关系消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只能另行起诉”的观点也不成立,因为如原告丧失诉权,由于参加之诉是独立之诉,故发生诉讼地位的转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为原告,而无需另行起诉。

(三)间接代理制度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上,仅承认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

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民事合同。而间接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民事行为。但在外贸经营活动中,却长期存在外贸代理制度,该项制度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与直接代理明显不同。《合同法》第402、403条即以这种类型的外贸代理为实践基础,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又参考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间接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委托人即自动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中,取代了受托人的合同地位。此所谓“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所谓“委托人的介入权”,此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本案即是第三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受托人(原告)无法对委托人(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为本案第三人通过司法救济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