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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例 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9-04-09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王志智律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推翻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明确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以外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强调了“共债共签”原则,但这一规定忽视了“共债共签”原则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的局限性,使得债权人由于几乎必然的举证不能陷入不利境地。本文以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例探讨该解释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原则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适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即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第十四条第二款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基于股东身份获得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文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股东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往往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在2018年1月16日后,这一情况彻底转变,中国仲裁文书网公布的17份有关债权人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中,债权人的主张无一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的理由包括债务人未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债务人基于股东身份获得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人配偶无负债的共同合意、债务人的负债未用于共同经营。

这一风向的转变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夫妻债务解释》)。

《夫妻债务解释》推翻了《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明确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而从判例来看,显然目前为止还没有债权人能够按照《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完成举证。这并非因为债权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是确实难以举证。

一、债权人举证的困境

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及已有判决,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几个角度加以举证:证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者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股东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证明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明股东夫妻对股东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负债务有共同合意。

然而债权人要证明其中的任何一点都极为困难。

㈠证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者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货币属于非特定物,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实际出资前根本无法确定用于出资的财产,更不可能确定用于出资财产的性质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出资财产的性质无法确定,股权的性质也就难以确定。既然待证的事实均属未定,债权人当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㈡证明股东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

如果股东配偶在公司内工作并缴纳社保,那么债权人可以社保缴纳记录相对容易的证明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但如果股东配偶挂靠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不缴纳社保或者不以员工的身份参与经营,由于经营行为不一定留下书面记录,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且即便形成证据,因经营行为发生于公司内部,该证据也为公司掌握,无法接触公司内部经营的债权人难以接触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只能由股东及股东夫妻提供或者法院调取。

㈢证明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常理推断,夫妻共同财产当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后,这一推断亦为法院所否定,债权人仍需要证明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这一前提隐含着公司经营不善的事实。如果公司自成立后长期经营不善,股东当然无法基于股权获得收益,即便股东基于股权获得收益,也难以从会计账簿上体现,债权人无从得知收益的存在。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尚未产生或者虽已产生,但不为其他人所知,当然也就无从确定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即便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已经产生,且债权人能够通过查阅会计账簿等方式了解其存在,债权人想要实现证明目的仍然非常困难。

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通常为货币形式,由股东现金领取或者转账入股东指定的账户,其形式隐秘,难以为债权人所接触,且货币非特定物,除非货币直接进入股东配偶名下的账户或者直接被用于支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同样面临无法确定股东名下财产中何者为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也就无法确定基于股权获得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明对象本身尚且未定,债权人当然无从举证。

何况,即便在最理想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想要实现证明目的,也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询公司及公司关联账户交易明细,而这些证据债权人均无法自行获取,只能要求股东及股东配偶提供,或由法院调取。

㈣证明股东夫妻对股东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负债务有共同合意。

证明股东夫妻对股东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负债务有共同合意即《夫妻债务解释》所强调的“共债共签”原则,然而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及形成后均不具备对股东夫妻的优势地位,难以要求股东夫妻对股东所负债务作出共同合意。

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债务人是公司,股东系因其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加入到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与债权人交易的相对人是公司,由于公司具有法人地位,能够独立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权人没有理由直接与股东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更不可能要求股东的配偶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作出承诺,股东配偶也没有必要作出共同合意,否则公司人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而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夫妻同样没有作出负债的共同合意的理由。由于股东认缴出资成立公司系为投资谋取利益,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前,股东显然会为了公司的存续及未来的收益作出相应的努力,在此情况下公司仍然无法清偿债务意味着维持公司所需付出的利益已经超出了股东的预期。股东在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前对于将要承担的债务能够有准确的预期且已经决定不再为此继续付出利益,为此,在可能的情况下,股东显然会转而努力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股东夫妻对负债作出共同合意将自身拉入债权债务关系中,纯为自身设立了义务,既无法律上的利益可言,亦不符合其目的。因此根据经济人假设,股东夫妻不会作出负债的共同合意。

因此,由于股东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相对人,无论是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还是股东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时,股东夫妻均没有对负债作出共同合意的理由,债权人也不具备能够要求股东夫妻作出共同合意的优势地位,自然也就难以对此加以举证证明。

以上这些待证事实均为股东夫妻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关的证据即便存在通常也掌握在股东夫妻和公司手中,债权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证据,基于证据距离理论,由股东夫妻和公司举证显然更为合理,要求债权人举证显然对债权人并不公平。

诚然,《夫妻债务解释》提出了“共债共签”原则,试图通过鼓励债权人尽审慎义务,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共债共签”原则的局限性决定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难以实现其目的。

“共债共签”原则的局限性

“共债共签”原则无视了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与债权凭证形成的时间可能并不一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也并不相同,且在动态变化之中。

如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形成往往晚于债权凭证形成,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债权人通常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有能力将债务人夫妻共同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作为债权债务形成的前提。

但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情形可能完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由于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债务人是公司,无论是在股东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前,或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时,债权人对于股东夫妻均不处于优势地位,除非交付相对的利益,否则无从要求股东夫妻纯为自身设立义务作出负债的共同合意。

《夫妻债务解释》低估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都能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样简单的通过“共债共签”原则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的利益。结果必然导致在如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等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空洞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债权人利益受损风险的根源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对公司出资公示的信赖利益,避免债权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遭受超出正常交易风险的损失。这一规定在实行完全认缴制的当下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股东能够通过夫妻财产的恶意转让规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为平衡债务人夫妻与债权人的利益,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只能着眼于法律适用,而不能建构制度,导致始终无法解决核心问题,不能够真正的平衡债务人夫妻与债权人的利益,只能偏顾其中一方。

《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仅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三条条文加以规定,仅概括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然而这种区分并无实际操作价值,使得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名存实亡,进而导致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的利益。

以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例,在目前实践情况下,否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使股东极易通过夫妻间财产转让逃避债务。

㈠不真实的股权登记

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人、认缴出资额、出资财产性质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无论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将股权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或任意决定夫妻的股权比例,即登记的股权信息与股权的实际性质并不一致。看似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的股权,实际上往往是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夫妻共享公司经营的收益。但是由于不真实的股权登记的存在,债权人难以判断股权的性质,也无从举证。

㈡不真实的不动产登记与其他财产信息

与股权登记一样,不动产登记机关同样不对登记信息作实质性审查,即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股东夫妻也可以选择将其登记在任一乙方名下,同时夫妻间的不动产转让还享有免税优惠。而其他财产信息则更难以确认其真假,如银行账户,只能开立在夫妻一方名下,而股东夫妻可以将货币财产存在任意一方名下的账户中,且可以在不同账户中任意流通。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虽然能够查询股东夫妻的财产信息,但查询到的财产信息只是股东夫妻所故意表现出来的结果,债权人既无法确认财产的真实性质,也无法举证。

㈢充足的逃避债务的时间

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债务人是公司,只有当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务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才会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负债。在此之前,股东已经对债务有充分的预期,如果股东此时决定恶意逃避债务,在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将有充足的时间将名下的财产转移至股东配偶的名下。

㈣执行困难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如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实践中仅可对股东个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只要财产被登记在股东配偶名下,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难以强制执行。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健全,股东夫妻名下财产表露的信息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由于股东系后来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于股东的个人信息既不了解,也无了解的义务,债权人在股东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所能获得的相关财产信息只是股东可以自行控制的结果,无从判断股东夫妻真实的财产分配状况。认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为股东个人债务将导致债权人仅能够就股东愿意用于清偿的部分财产获得清偿,而对于股东恶意转让给股东配偶的财产不能主张权利,因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由于债权人与股东夫妻诉讼地位与相互关系的差异,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一般民间借贷等完全不同,《夫妻债务解释》简单地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一概分配给几乎不可能完成举证的债权人一方,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有欠商榷。

参考书目:

1.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中外法学 》,2018年第1期。

2.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