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教育机构责任
发布时间:2019-04-04
摘 要: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有特定的责任主体和保护对象。教育机构责任的具体形式多样,责任承担方式复杂,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文将对教育机构责任的含义、特点,归责原则以及具体侵权类型等重要问题进一步分析研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含义及特点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含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投入越来越大,教育机构的数量也与日俱增,但学生侵权或学生受害的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为此,我国在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做了具体规定。何为教育机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至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特点
1、特定的责任主体
教育机构责任之所以称为教育机构责任是因为其责任主体是特定的,是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保护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此从立法者立场来看,这里所指的学校并不包括高等院校。此外,对于社会上一些招收具有精神病或智力问题的机构是否能够成为教育机构的责任主体,首先应该考虑这类机构是否具有教育、教学性质,如果仅是单一的看护,笔者认为不能成为教育机构责任的主体。
2、特定的保护对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保护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必须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学生,不包括在业余时间遭受的损害,并且保护的主要是学生的人身损害,也就是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不包括财产损害。因为未成年学生由于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缺乏社会经验,辨别能力不强,缺乏良好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自制能力,脱离监护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理应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高等学校的学生都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法者认为这部分人有足够的自我保护能力,无需成为教育机构责任的保护对象,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意味着高等院校的学生在校内发生侵权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实质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时适用过错责任无他。
二、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
教育机构责任的受害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其年龄尚小,因此伤害事故存在着易发生、取证难的问题,而且学生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社会秩序。有的学校为了声誉常常逃避责任,撇清自己与事故的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权利;而有的学校则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不管事实如何都承担责任以免事情闹大,这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学校的利益。所以如何正确处理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至关重要。首先就要明确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对此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有相应的规定,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类型:一是将学校的责任等同于监护人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学校的责任。二是将监护人的责任与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别开,单独规定学校的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2]国内的学届对于这一关系的界定长久以来都存在着众多观点。
(一)监护关系
监护关系说是指学者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等同于学生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学生侵权事件,教育机构要承担监护人责任。这意味着学校面对学生的侵权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可以说是丧失了辩解成功的可能性。通常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3]但是学校并没有权利去监督学生的财产,而且一旦是学生受害,权利主体一定是真正的监护人而非学校,让学校在学生侵权的时候承担监护人责任显然是不对的。当然,这也应该存在例外。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代理学生一方,应调查清楚家长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托管协议,又比如对于一些专门招收有精神问题和智力问题的学生的全日制管理的特殊学校,由于对象特殊性,律师应努力让学校成为监护人的角色,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二)教育、管理关系
此种观点认为,学生和教育机构之间仅仅是教育和管理的关系。这也是目前学界最主流的观点,众多学者如杨立新、王利明、张新宝等都支持这一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也是站在这一立场上的。学校的职责主要内容是教育和管理,其扮演的是教书育人的角色;再者学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其承担的职责不同于民法上的监护责任。[4]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当然,对上文提到的某些特殊情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教育、管理关系。
(三)其他观点
除了以上两种观点,还有行政关系说和准行政关系说,前者认为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后者认为教育机构和在校生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但是教育机构的职责是教书育人,管理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按《行政法》规定其并不是一个行政机构,不能以行政机构的名义存在,最多只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事业单位,不能对学生行使公权力,因此不可能是行政关系或准行政关系。[5]
三、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与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有许多重要的区别。《侵权责任法》以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依据将归责原则划分为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并且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还规定了补充责任。
(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一旦遭受人身损害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要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学校就要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6]由于学校学生人数多而管理人数少,难以全面的照看到每一个学生,也难以了解到每一件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所以这一规则对学校来说带来很大压力,但这一规定却对我国民事立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毕竟学生是弱势群体,而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年龄尚小,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承担举证责,应给与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二)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侵权事件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一方如果不能证明学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学校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和过错推定责任正好相反,也起到了一定的利益平衡作用。
(三)补充责任原则
补充责任是针对校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生受到的伤害是由校外人员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由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偿。[7]
四、具体侵权类型及责任承担
(一)学生之间侵权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8]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例如在学生做出侵权行为的同时有老师或管理人员等其他有作为义务的人在场,却只是站在一旁不管不顾,放任侵权事件的发生,学校应当和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教育机构职工侵权
教育机构职工侵权下教育机构的责任某种程度上和用工责任相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教师或管理人员在正常的教育或管理活动中,并不会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但在某些学校尤其是一些学生保护意识相对较弱地区的学校,老师对学生,特别是学习成绩不好、调皮捣蛋的学生,常常进行武力教育,而学生家长又不敢找学校理论,只认为是自己孩子不对。近年来,社会上就出现某些幼儿园、学校的老师体罚虐待学生,这些武力教育的行为背离了学校教书育人的本质,虽然是教师的个人行为,但教师作为学校职工学校却没有管理好教师的行为,学校有推卸不掉的责任。此时如果受害者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理应承担,学校承担后可向具体侵权的职工追究责任。[9]
(三)校外第三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条明确了对于在教育机构内受教育、生活的学生因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此时学校其实承担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不受外来人员的伤害。[10]受害人此时如果向学校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自身过错以外的责任,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界定“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范围,这里应该是指为教育机构履行职务的人员以外的人,即非学校职工。
(四)校外期间侵权责任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才有权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学生在放假期间受到的损害和教育机构无关,甚至在上下学路上受到的损害,教育机构也应没有责任,因为教育机构并没有义务去保护每个学生在学校范围之外的安全,也不可能保护的到。但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虽然在学校范围之外,但是处在学校职工的控制领域内,学校此时仍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1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就是一个活动的组织者,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身损害的,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活动的组织者或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12]
(五)教育设施侵权
随着经济发展,学校的面积范围越来越大,硬件设施越来越丰富,教学手段更加多样化,与此同时校舍、教学设施的安全性都急需加强。学校作为特殊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大部分学生心智尚不成熟,很容易发生意外或危险。学校作为学生最直接的教育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保证教育机构的各种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及时排除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如果因为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使学生遭受损害,学校就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13]
这两年来校车事故层出不穷,校车的安全问题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那么校车是否属于教育设施,校车发生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教育机构责任呢?首先校车应该是属于教育设施的,但是校车事故是否属于教育机构责任应当具体分析。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因此如果是政府所提供的校车有质量问题,或指定的校车服务机构不具备资格而造成的事故,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学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所以学校因选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校车,选择没有资格提供校车的机构提供校车,或则没有资质担任校车司机的人而发生事故造成学生伤亡,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4]如果校车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于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五、侵权责任法规定教育机构责任实践意义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只有《民通意见》和最高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做了概括性规定。而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只是一个行政规章,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仅仅起到参考作用,并不是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至于《未成年保护法》和《教育法》只规定了教育机构侵害学生权益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其对受害者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15]而《侵权责任法》正式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法》虽然只用了三个条文来规定教育机构责任,可这三条却结束了教育机构侵权案件没有专门的基本法律作为依据的尴尬局面,为法院审判、律师办案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侵权法中的教育机构——从其侵权责任谈起[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3):1-29.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0.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0:216.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7.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15-330.
[6]陆永岗.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解读[J].知识经济,2011(23):27.
[7]朱艳霞.浅谈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0(2):82-83.
[8]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75.
[9]劳凯声,陈希.《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J].教育研究,2010(9):60-68.
[10]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93—294.
[11]杨秀朝.中小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抗辩[J].教学与管理,2009(13):40-42.
[12]杨正志.培训学校法律风险防范[J].科技信息,2011(14):479-480.
[13]汪渊智,杨继锋.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J].人民司法,2010(9):89-91.
[14]朱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之解读[J].安全与健康,2012(11):36-38.
[15]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7.
作者: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项群生、俞聪
联系方式:项群生:18957249300;俞聪:18267279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