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官网!
当前位置:首页>>律师之家>>律师论坛

新闻报道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和解决

发布时间:2019-04-04

【摘  要】: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事屡屡发生,原因多种多样。我们正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立法者不断探索,学者们深入研究,新闻从业人员要提高法律意识和自律精神,协调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促进我国《新闻法》的制定和实施。

【关键词】新闻侵权;名誉权;对策探讨;

一、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概念定义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 的一般评价。[1]《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定义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特性或者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2]法学界关于名誉主要有社会评价说、声名说、个人评价和社会评价综合说。社会评价说认为名誉是指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3]声名说认为名誉是指个人凭其天赋、家世、功勋、财富、品德、学历及地位等各种人格上之特质,在他人心目中具有的声名及荣誉。[4]个人评价和社会评价综合说认为名誉有两种涵义:一是内部的名誉,指对个人的内在价值,即人格价值本身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指个人外在的价值,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5]

笔者基本同意社会评价说,因为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就意味着名誉不是某一个或几个人的评价,而是公众的评价。侵害特定主体的名誉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对公民来说,名誉意味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名誉不仅决定着公民能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能从事什么样的民事活动。

(二)关于名誉权的特征,一般认为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非财产性。法定性指名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懂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名誉权的法定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名誉权不是与生俱来的;二是对名誉权内容的限制常由法律作出规定。

专属性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二是指名誉权是不能继承的。公民从出生之日、法人从成立之日起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并且此种权利专属于名誉主体,不能继承或转让,较之法人名称权的自由转让体现极强的专属性。

非财产性是指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只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主体的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利益,名誉的好坏并不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好坏。名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前者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后者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而言,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有侮辱、诽谤等方式,主要针对公民的性格、品德、思想,其中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和语言文字侮辱。而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一般不会出现暴力侮辱,并且因为法人没有性格、品德、思想等人格内容,侵害行为也不可能针对于此。就与财产权的联系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紧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表现。

从新闻自身的要求看,新闻真实性原则决定了新闻报道本身不应该伤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但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不断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报道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新闻报道作品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新闻报道作品的作者为达到一定目的捏造事实,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二)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

即新闻报道作品的主要内容与实际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这种失实内容的达到一定程度,影响到他人名誉,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报道中有侮辱性言词

在新闻报道作品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辞对被报道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是对公民﹑法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构成侵权。

(四)报道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新闻报道作品中具有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或者新闻报道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

三、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原因

(一)新闻法规缺失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根本原因

1、从法律上看,我国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当完善,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立法保障则非常有限。目前,我国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宪法的两条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具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宪法的这两条授权性规范就是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和权利基础。至今舆论监督权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条款体现。正是由于名誉权与新闻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失衡,所以在媒体名誉侵权“官司”中,原告常常胜诉,而作为被告的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则因缺乏法律保障和依据,常常处于被动境地。

2、要解决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正确认定新闻侵权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正确区分出何种情况之下才构成真正的新闻侵权,才能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更好地保障新闻自由:

(1) 区分公正评论和名誉侵权

公正评论中的“公正”,就是指评论对事不对人,对被批评者不存在偏见或者歧视。新闻报道中的评论部分是否属于公正评论,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构成评论基础的报道内容,要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主要部分真实或者相信其为真实;二是评论不是为了与公共目的无关的单纯的人身攻击,而是与公益有关或与

一般公众相关的事情。只有这样的评论才可认定是公正评论[6]

(2) 区分正当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

舆论监督是由新闻自由所衍生的,新闻工作者只有通过行使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才能实现对对生活的方方面面起到监督作用[7]。但在这监督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情况。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行为,是我们既能保护名誉权,又能保证舆论监督实施的前提[8]

因此,当新闻媒体为了实施正当舆论监督,在报道的评论中使被批评者受到社会的谴责,但由于这些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与被批评者的不良表现相符合,因此不能认为其侵权。[9]

(3)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其他抗辩事由

首先,内容基本真实,用语得当。这是最基本的抗辩事由。根据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八条明文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0]新闻作品内容基本属实,其言辞也基本准确,没有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言语。这种新闻作品不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其次,新闻消息来自权威部门。权威消息来源,是抗辩事实不真实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根据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1]英美侵权法对诽谤诉讼有特许报道的辩护事由,对官方文书和官方人员在某些场合下的言论的正确报道免负损害名誉的责任。我国权威消息来源这个抗辩事由仅指消息来源有权威性,只要消息来源于权威机构,即不构成侵权。

再次,新闻报道中公正的评论。如果新闻报道中没有侮辱性的言词,评论概括恰如其分,客观公正地批评和评论,就构不成名誉权的侵害。其法律依据是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正当的舆论监督。正当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出于维护社会主义的需要,以新闻报道的方式对某一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或者社会现象进行宣传、曝光或评论。其主要标准大致可分为:其一,新闻舆论监督者必须行为合法;其二,出于公心,以公众利益为原则;其三有权威和管理部门认可。

最后,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即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这个属于侵权行为的一半抗辩事由。因此新闻侵权亦适用。此外还有很多其他的抗辩事由用以保护新闻自由的充分实施,平衡其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12]

(二)新闻体制的变化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作为党政机关一部分的新闻事业单位,开始向舆论工具回归,成为“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闻媒体。新闻媒体普遍实行总编负责制、台长负责制、社长负责制,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虽然没有改变,但机关台、机关报的性质却在淡化,新闻侵权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解决。大量的社会性报刊纷纷创办,这些报刊的新闻工作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少通过行政协调,往往要诉诸法庭。另外,从新闻侵权发生的情况看,大部分的新闻侵权诉讼发生在社会新闻的报道中。譬如,对于突发事件,不仅有现场描写,还有追踪报道,有时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时还会添枝加叶,往往引发侵权。当然体制的变化,不会直接增加侵权,但会使以前被掩盖的侵权表面化、公开化。

(三)新闻失实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侵权之所以发生,许多时候是因为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总体失实。所谓总体失实, 就是新闻报道的事件、问题等不具有普遍性, 不是党和政府密切关注、群众关心、与百姓利害关联的社会问题和受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这样的报道多了,就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如个别新闻媒体刊登的消息和评论所涉及的情节与事实有多处明显的不符,并有少量虚构的情节,构成了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13]

2、具体失实。所谓具体失实就是对新闻报道的事件或问题的本质与整体没有准确的把握,没有作出客观报道,或者对材料把握不全,或者分析未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或者对当事双方或多方的采访没有到位,交待不清。

3、细节失实。即对事件或问题的某一细节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或者新闻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14]

(四)新闻观念的变化、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是导致侵权的直接原因

从理论上说,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但实际上,许多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不再满足于采编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力求以第一时间第一速度播发新闻,这在为受众提供最新信息的同时,也增加了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有些新闻工作者业务素质不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主题先行,偏听偏信;第二,捕风捉影,断章取义;第三,合理想象,主观臆断。

四、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侵害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报道实践活动中,名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则需要一定的评判标准。

(一)把真实性作为名誉权违法性认定标准之一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作了非常抽象的规定。由于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通过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答》和《解释》都根据不同情况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给出了不同的规定。有学者利用反对解释方法得出结论:1,凡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事实的不真实;2,严重失实的报道,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损失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分失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15]。据此可知真实性是名誉权违法性认定标准之一。

(二)把是否超出表达自由的范围作为认定名誉权侵害标准之一

名誉权保护不可避免会与新闻报道表达自由之间发生冲突。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过于放纵言论自由,会助长诽谤、侮辱行为从而侵犯到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但如果过于重视保护人格权,那社会将付出压制甚或牺牲新闻报道表达自由的代价”[16]因此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名誉权,要考虑这一行为是否超越了表达自由的范围,如果在表达自由范围之内,则当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认定侵权。

(三)把主观“恶意”作为认定行为违法性标准之一

恶意,是指故意贬损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恶意。行为人明知道陈述为谬误或不管争议是否为谬误,且此类谬误可能会对他人名誉权造成巨大影响的还将此公布于众,就应当认定为“恶意”。把主观“恶意”作为认定行为违法性标准可以有利于平衡名誉权和自由两者的价值,为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划定界限;采纳这一标准,能够很好地容纳真实性标准所蕴含的合理性因素。

(四)把第三人知悉作为认定行为名誉权侵害标准之一

除此之外,在认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时候,要注意新闻侵害行为应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只有第三人知悉,才能产生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新闻报道具有公众性的特征,一般在发表后即被认定为第三人知悉;反之,新闻报道者以及新闻媒体单位在采写编辑相关新闻报道时虽然使用了带有对公民、法人侮辱、诽谤的内容被第三人知悉但未发表,受害人只能向新闻报道者主张维权,但不能把新闻媒体单位作为行为人一同列为主张权利的对象[17]

五、防止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中涉及到的自然人或法人总是以“失实”为由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的指控,也就是说,对“新闻官司”的判决一般总要先认定新闻失实,然后才能判定新闻侵权。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新闻侵权中最重要的问题。新闻从业者只有熟悉、了解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分清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新闻侵权的发生。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屡屡发生, 必将对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 最终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而正当的舆论监督,又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尽快出台《新闻法》

《新闻法》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新闻界的法律地位。明确新闻媒体不仅是党和人民的喉舌, 而且是具有监督、娱乐、文化、教育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实体,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制约的社会力量,是公民参与监督、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形式。其二,确定新闻报道的自由度。党委和行政管理部门只对媒体的宣传导向、舆论营造、事业发展进行宏观管理,而不是对某个具体报道进行干预。其三,明确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工作者除了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外,还应享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职业权利,如知情权、采访权、报道权等。[18]

(二)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应加强自律

媒体内部应建立有效的管理和约束机制,对从业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政府在贯彻行业自律方针的同时,还应注意自律与政策监督的结合。作为新闻从业者,发生错误是难免,但是对待错误的处理方法不同结果也就大不一样。实践证明,当媒体发生侵权纠纷后,若经过核实确有责任,能放下架子,及时纠正错误,一般都可避免侵权诉讼的发生。

(三)新闻界要消除认识误区

新闻界主要存在两个认识误区:其一,认为只要不搞舆论监督,就不会发生新闻侵权,就不会惹上“新闻官司”。实际上,引发“新闻官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实施舆论监督不是导致新闻侵权的唯一原因,实施舆论监督不一定会导致新闻侵权。其二,认为只要出台了“新闻法”就不会发生新闻侵权。实际上,如果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低下,即使有了“新闻法”,仍有可能发生新闻侵权,惹上官司。

(四)媒体和新闻作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新闻工作者纪律观念很强,但法制观念相对淡薄,考虑较多的是遵守党的宣传纪律, 而对采访和报道中如何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则考虑较少。为此,针对这一情况,我们提出了几点建议:

1、不能因为消息的来源是事实,就妄加评论。顾自下定义。纵观新闻侵权的诉讼案,评价失当往往是惹祸的根苗。新闻就是如实报道事实发生的经过,记者不要跳出来说三道四妄下定义。2、有证据保全意识。新闻记者在采访中一定要有意识地保留手中的证据。对待一条批评报道要经多方核实,坚持与当事人面对面采访求证,有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以保证在法庭上经得起质证。

(五)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行为的反思

1、对于新闻工作者和媒体来说。

作为新闻从业者,发生错误是难免,但是对待错误的处理方法不同结果也就大不一样。实践证明,当媒体发生侵权纠纷后,若经过核实确有责任,能放下架子,及时纠正错误,一般都可避免侵权诉讼的发生。会大大省去许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开支,可以用来函照登、更正等形式挽回影响,变被动为主动。如确有必要,可以重新开展调查,发表新闻、调查报告或调查附记,以澄清事实。

2、对于新闻监管部门来说。

在新闻行业自身监督方面,不妨学习西方,建立监督机制,比如美国在新闻行业内部建立的新闻仲裁委员会或新闻评议会或是英国的报投诉委员会。从行业内部对新闻媒体进行规范与监督,减少和避免其与名誉权的冲突。

3、对于立法与司法机关来说。

加强新闻立法,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之所以会有冲突,很大程度上与我国新闻立法不完善有关。新闻自由仅通过宪法做最基本的规范,相反,名誉权却拥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这是很明显的不平衡,必须对这种情况做出调整。加强新闻立法,不仅仅是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同时也能够加强对新闻行业的规范和约束,减少新闻侵权的发生。而这一行之有效的举措便是出台一部《新闻法》,使新闻自由在司法审判中有法可依。《新闻法》实施的目的不仅止于保障正常的新闻自由、舆论监督,还能对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进行限制。

4、对于公民来说。

名誉权保护的内容有三项:名誉的所有权(即保持名誉权人名誉不降低,不丧失或以行动争取更高社会评价等) 、名誉维护权(即名誉权人对于任何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均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实现权利救济) 、名誉利益支配权(即名誉权人对名誉权体现出的利益享有支配权。公民法人可利用自己良好的社会评价,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为自己获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

名誉权与言论、出版自由均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是言论自由与公民人身权都需要大力发展和保障的国家,实践中二者必须兼顾。当特定主体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保护前者,就势必影响到后者的实现。实践中,笔者认为需要遵循三条原则:

(1)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保护优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譬如,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就应当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对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进行倾斜保护。这是因为当公众人物的行为构成了社会现象或已成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就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19]

(2)私人事务涉及的名誉权保护要优于社会事务涉及的名誉权保护。譬如,

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涉及某人的名誉权,其名誉权的保护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当适当强调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这是因为社会事务关乎特定国家或区域的人民的重大利益,而人们对此种利益的关注需要程度显然要高于对私人事务涉及利益的关注程度。

(3)自然人的名誉权保护要优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譬如,法人的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应适当弱化法人的名誉权保护,从而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自由度,让其反映、披露法人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履行监督、批评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文献参考:

[1]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768。

[2] “Comment orgeneral statement of a person with respect to character or other qualities.”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 West  Publishing Co.p. 1171―1172。

[3] 陈汉章:《人身权》[M].法律出版社,1987:19。

[4] 杨敦和:《论妨害名誉之民事责任》[J].《辅仁法学》,3。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和新闻侵权》[M].中国防止出版社,1995:293。

[5] 唐德华:《谈谈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1989,2:121

[6] 郁尊科:《试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 2011,5:70。

[7] 郭卫华:《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208。

[8] 祝铭山:《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142。

[9] 郁尊科:《试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 2011,5:70。

[10]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1] 1998年法释﹝1998﹞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

[12 ] 李成连:《新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J].《新闻与法制》 2004,2:46。

[13] 孙旭培等:《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 1994:122。

[14] 任燕:《正确认定新闻自由与名誉侵权的关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54。

[15]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79。

[16] 冯浩:《名誉权违法性的认定标准》[J].《法律适用》2004,7:79。

[17]任燕:《正确认定新闻自由与名誉侵权的关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2:54。

[18] 曹慧丽,李毅,曾群:《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现状分析及法律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 2005,2:189。

[19] 盖雷平:《论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媒体报道权的协调》[J].《新闻三昧》 2008, 5:10。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姚丽